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01號
原 告 陳世均
被 告 東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總額為準。而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9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准許之,嗣被告再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0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復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313,0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7月20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後,其債權總額為4,540,58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