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5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黃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5,999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逾期第2期500元,逾期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35萬1,9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4,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