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68號
原 告 游景松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58號裁定於新臺幣(下同)17萬2,168元之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上開金額範圍自到期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核定為17萬6,8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