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22號
原 告 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士帆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偕同原告完成系爭車輛過戶或註銷營業車籍異動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照交付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價額併計損害賠償10萬元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系爭車輛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車輛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為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