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22號
原 告 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秀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
被 告 洪士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偕同原告至轄區監理機關,完成車輛過戶或註銷營業車籍異動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車輛價額為斷。據原告陳報與系爭車輛相同款型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中古車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至24萬元之間,故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3.4萬元,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權威車訊資料、SUM汽車網資料等在卷可考。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交付營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據兩造間合作經營汽車租賃運輸契約書記載,甲方(即原告)提供乙方(即被告)營業車牌,乙方應給付一次性租牌費55,000元,於契約存續期間(契約合作期間為1年)應繳納行政管理費15,000元。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元(即55,000+15,000=70,000)。
㈢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核屬金錢給付訴訟,應按請求金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此部分應核定為10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㈢合併計算,核定為404,000元(即234,000+70,000+100,000=404,0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