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53號
原 告 陳博鈞(原名陳景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3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2,9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原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並於同年9月2日補繳裁判費4,230元。嗣原告表示起訴時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查詢後,於同年9月11日勾稽、查知有以「陳景奕」為名義之繳款人於同年7月27日繳納裁判費3,938元,本院並於同年月12日確認陳景奕即為原告之原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暨簽收單、原告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溢繳裁判費3,93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230-原告繳納裁判費(3,938+4,230)=溢繳3,938】。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依法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