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0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劉晶穎(原名:劉佩君)
黃桂根
劉忠欽
劉佩伶
劉津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要旨足參。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劉晶穎有債權存在乙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發給107年度司執字第664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命劉晶穎給付原告125,12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據此計算截至起訴狀送達法院前1日即114年8月7日止,原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得收取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23,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第7、13頁),而系爭房地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按房屋面積換算坪數為19.4坪(計算式:64.16×0.3025=19.4,小數點下一位四捨五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參諸原告陳報113、114年間系爭房地相鄰地區之同類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為每坪186,552元,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計算式:[158,930+214,174]÷2=186,552),據此推算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3,619,109元(計算式:186,552×19.4=3,619,108.8)。
是經比較㈠㈡計算結果可知,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較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低,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按較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3,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9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
| | | | |
| | | | |
| | 100.03.16-104.08.31 (共4年又169天) | | 125,127×(4+169/366)×20%=111,657.04 |
| | 104.09.01-114.08.07 (共9年又341天) | | 125,127×(9+341/365)×15%=186,456.37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