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36號
原 告 歐遠明
訴訟代理人 葉珍旬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991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內載債權就「新臺幣(下同)23,050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於107年11月6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債權(即102年11月7日前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3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2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利息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利息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各項聲明應為競合關係,故以系爭利息債權數額為斷,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60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