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宇陽(原名:吳合益)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吳宇陽即吳合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65,879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本金、利率、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5,59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9,135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