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3,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乙○○」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被告乙○○所任之公司
之名稱、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