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張靖敏
王秀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3490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起訴前所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47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7日止,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104,581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小數位捨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