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47號
原 告 魏雙霜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峻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吳宛宜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1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82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190萬元,其中之342,239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50,340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