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林惠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3406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起訴前所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5,149元,及其中209,393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5日止,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254,23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4,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小數位捨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