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78號
原 告 吳晉勛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3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271,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