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呂祥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全家福大樓第二代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外牆拉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7頁),據原告陳報倘其獲勝訴判決,即可免繳系爭工程分攤款新臺幣(下同)344,833元(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344,833元,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4,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