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陳靖絨(原名:陳瓊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478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9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5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97,09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2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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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