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昰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3447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74,669元(含本金263,471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1,19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4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
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