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微笑汽車即邱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3,71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285元,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271,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710元,原告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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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