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菽騏(原名:吳清足)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菽騏等8人就被繼承人吳陳金葉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順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0月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與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間較低者為準,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其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復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吳陳金葉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並就其中不動產部分(含系爭不動產),應補正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現值,並載明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
三、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說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