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江彩熏
被 告 林彩霞
林馬素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58年7月建造完成之2層透天建築,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5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2年12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99,43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500元,面積為5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51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3,105,000元(計算式:57,500×54=3,105,0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42,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2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3,247,500元(計算式:3,105,000+142,500=3,247,5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4.39%(計算式:142,500÷3,247,500≒4.3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5.9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9,433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4.39%,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31,312元(計算式:99,433×75.9×4.39%≒331,3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同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共計3個月11日,給付總額為67,09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409元(計算式:331,312+67,097=398,4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