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66號
原 告 張志明
被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0,707元,及自92年5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暨執行費用406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4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聲明內容固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債權人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2日止,合計為251,47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小數位捨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