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68號
原 告 孫艷美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狀僅列載被告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然漏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