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06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陳譽仁
高豫娥
被 告 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30元。而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6,82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6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萬8,6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