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603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1,549元,及其中6萬9,788元,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8,218元,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裁定核定為10萬1,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嗣原告於114年12月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89元,及其中6萬9,788元,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8,218元,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萬2,3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