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30號
原 告 安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珮綺
被 告 建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54,06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4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7,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小數位捨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