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39號
原 告 小物先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巍元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4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系爭裁定請求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3日止(見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收文章戳)之票款含利息為新臺幣(下同)3,791,6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核定此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