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明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