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7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等間代位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225條規定提起代位返還特留分等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屬前引條文所定丙類特留分家事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其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市○○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