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賴曉彤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訴之聲明第1、2項(詳附表一)旨在除去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以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7頁)所擔保之債權,亦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可獲最大利益乃除去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80萬元本息,自應依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原告欲除去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定其訴訟標的額。是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180萬元,計算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參見附表二「到期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114年10月29日止(共64天),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50,499元(計算式:1,800,000×16%÷365×64=50,498.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850,499元,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0,4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
㈡訴之聲明第3項旨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另分案辦理,不在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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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81號裁定所示本票(詳附表二)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 |
| 被告應塗銷114年6月26日設定之原告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91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房屋等不動產抵押權擔保登記(抵押權登記內容詳附表三)。 |
|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被告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聲請之強制執行。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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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②利息(率):依照各債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③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④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⑤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律師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