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22號
原 告 顏建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6181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