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41號
原 告 大晶鑫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善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鄭宇謙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7萬3,93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另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以前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合併為82地號),出租予被告作為停車場營業使用(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應於每月5日為租金兌現,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4年5月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然被告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爰依法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藍色斜線範圍土地(即系爭土地)予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433元(起訴前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4,300元(按租金3倍之懲罰金)予原告。
三、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系爭土地轉租人請求次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情形,其價額應為轉租人使用土地之利益,即系爭租約終止後,剩餘租期(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共50個月又15天)轉租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而原告自承轉租系爭土地每月可得租金為4萬3,000元,據此計算原告因勝訴可得利益為217萬1,500元【計算式:43,000×(50+15/30)=2,171,500】,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17萬1,50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為起訴前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0萬2,433元,至聲明第三項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萬3,933元【2,171,500+302,433=2,473,933】。
四、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6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2萬4,432元,尚應補繳6,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