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68號
原 告 余建霖
紀麗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二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4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等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嗣原告紀麗卿追加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7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紀麗卿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二人原起訴請求金額、原告紀麗卿追加起訴請求金額,各併計至起訴前1日、追加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日、同年11月9日止(見起訴狀、追加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起訴、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為新台幣(下同)54萬1,425元、75萬4,31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7,350元、1萬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余建霖、紀麗卿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7,350元、原告紀麗卿另再補繳追加起訴裁判費1萬0,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