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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99號
原      告  許嘉仁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6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7,520元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5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8,238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5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之利息,共計8萬7,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1萬8,23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萬7,520元
1
利息
40萬7,520元
114年9月7日
114年11月5日
(60/365)
16%
1萬718.33元
小計
1萬718.33元
合計
41萬8,238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4,900元
1
利息
8萬4,900元
114年9月7日
114年11月5日
(60/365)
16%
2,232.99元
小計
2,232.99元
合計
8萬7,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