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鄭翔鴻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玟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66號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含原告及訴外人鄭又源)於112年8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50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544,932元(含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