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38號
原 告 陳品瑄
被 告 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藤
被 告 蔡易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99,826元,嗣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92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審理時,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前給付原告2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原告就本件事故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和解成立之2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