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65號
原 告 愛琴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被 告 威德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立即將占用之愛琴海大廈地下二樓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恢復原狀,遷出所設置之倉庫設施,並交還予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主張倘獲勝訴判決,系爭停車場於恢復原狀後,至少可供停放汽車8部及機車10台,有利於社區全體住戶停車使用權益及公共空間管理(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倘就前開聲明獲勝訴判決,可獲利益為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收益權。參諸原告陳報依現行管理收費標準,每一汽車停車位每月收費2,500元、每一機車停車位每月收費5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據此計算原告收回系爭停車場每月可得使用收益金額為25,000元(計算式:[2,500×8]+[500×10]=25,000),具有未定確定期限之定期收益涉訟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原告因勝訴可得利益為3,000,000元等情(計算式:25,000×12×10=3,000,000),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旨在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停車場期間之使用費305,744元本息,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5,744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3,305,744元(計算式:3,000,000+305,744=3,305,7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