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68號
原 告 吉豐隆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亞蓁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5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01,5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