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江翠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673元,及其中49,068元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625元(利息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0月20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