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52號
原 告 林文珠
被 告 楊珠玲
王象新倫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修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以預估修繕費用8萬8,000元核定之,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8,000元【計算式:88,000+100,000=18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