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63號
原 告 黃琮斌
被 告 吳志昇
宸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6,049元,及自事故發生日(即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4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56,0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