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92號
原 告 張芳慶
被 告 林佳慧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48.75坪、交易總價為1900萬元,有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可佐,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570萬元【計算式:1900萬元×30%=5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