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93號
原 告 潘伊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99,395元(含本金
284,804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4,59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經聲請訴訟救助倘獲准許(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雄救字第56號),依法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