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24號
原 告 宏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淽芸
被 告 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428號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452,384元(含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