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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24號
原      告  宏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淽芸  

被      告  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428號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452,384元(含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22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2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月22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2日
WG0000000
003
113年1月22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2日
WG0000000
004
113年1月22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2日
WG0000000
005
113年1月22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2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