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薛朝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朝仁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未記載被告全部年籍資料;又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應將補正書狀繕本連同證據一併提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