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9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秋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54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惟據原告檢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銀行之各類收費、4、逾期費用(違約金)、(c)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逾期費用6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與原告訴之聲明顯不相符,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而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俾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