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姿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20元。惟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1萬7,6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見起訴狀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3萬4,6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52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