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洪嘉禧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持有其於87年4月3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1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50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金額29萬9,303元併計自87年9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5元核定之。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7萬4,1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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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萬4,103元(299,303+474,785+15=774,10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