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1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榛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