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2號
原 告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綸
被 告 許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刊登本案判決、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2號處分書全文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暨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半版,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1元及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31元及遲延利息。其中先位聲明前段登報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後段金錢給付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先位部分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備位聲明請求給付97,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具有選擇之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