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3號
原 告 林沿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其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補繳裁判費,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本件原告係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164號詐欺等事件(下稱系爭刑案)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詐欺犯罪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得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限於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損害12萬9,95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